• 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就繼承人未提供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者 ,得否認以默示拒絕共同承擔祭祀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1.26. 法律字第105035196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26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就繼承人未提供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 文件者,得否認以默示拒絕共同承擔祭祀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12月 1日台內民字第1050084068號函。 二、按民法第 153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明示者,指行為人直接將其 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者,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明示與默示 同具意思表示之價值。惟所謂「沉默」,係指單純不作為而言,即當事人既未明示其 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故沉默除符合例外情形而得作為意思表示外 ,原則不具意思表示之價值。又前述沉默得例外作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二,其一為經 當事人事先約定;其二為法律特別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年 8月,第 364頁 至第366 頁參照),併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本件有關臺北市政府所 詢是否應將符合派下員資格,惟未表示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列入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乙節,依臺北市政府 105年11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532386900 號 函說明三所示,旨揭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屆期未回覆祭祀公業法人所寄出之確認 是否願意承擔祭祀等相關信函,惟該「未回覆之行為」與民法第 153條所定默示之意 思表示不同,亦即該不作為之行為,僅為學說上所稱單純沉默,而非意思表示。準此 ,本件應不得將繼承人「未回覆之行為」視為默示拒絕承擔祭祀之意思表示。本件來 函說明二及三所述貴部 103年 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 號函及 105年 9月30 日台內民字第1050435787號函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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