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之建築開發案,其土地取得日為契約簽訂日,並據以認定應否適 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6.05.02. 臺財稅字第106005029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2日
    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依下列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土地,以該契約簽訂之日為土地 取得日,決定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 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 政府為政策性供給合理價格之房屋,規劃興辦合宜住宅,行政院於99年 4月22日核定「 健全房屋市場方案」。內政部營建署為執行該政策,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 興建契約,建設公司自政府取得之土地及自行興建之房屋,除契約約定之部分戶數,均 應依政府規定價格及承購戶條件銷售,且建設公司須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控管興建品質、 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買賣價金等合約要件後,內政部營建署始移轉土地者。 二、國營事業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 政府為整合規劃運用國公有、國營事業閒置或低度使用土地,行政院於98年12月 2日成 立「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國營事業配合政府督導活化運用土地之政策,提供 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建設公司須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屋、土地。該契 約係以建設公司完成履約後取得前開全部土地為目的,惟建設公司須配合國營事業管控 開發案計畫、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附買回價款等合約要件後,國營事業始移轉 土地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