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修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列冊追蹤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9.29. 文資綜字第10530096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9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修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列冊追蹤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文化部 105年 9月12日文源字第1051025257號移文單及貴府105 年 9月10日府授 文資古字第1050196430號函辦理。 二、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本法)修法之前,依法定程序審查決定列 冊追蹤之個案,是否尚須依本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於 6個月內辦理審議一節,說明 如下:按本法業於 105年 7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爰 此,貴府所詢本法修法前經列冊決定追蹤個案是否於 6個月內辦理審議之疑義,仍請 依修正後本法之規定辦理。 三、另貴府函詢有關「依本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由個人或團體提報,經法定審查程序後 決定列冊追蹤之案件須於 6個月內辦理審議,惟於辦理審議前,是否尚須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 7– 1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及未來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如須進行評估, 是否可將本法第14條第 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之法定審查程序,與同法施行 細則第 7– 1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之程序併同辦理,以提升行政效能?」疑 義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14條第 3項已明定:「經第 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 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爰依同條第 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本可依個案考 量,以定是否依本法第17至第19條進行審議程序,爰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自非 指本法第17至第19條之審議程序,該項規定所稱「於 6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 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經列冊追蹤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價值者,應於 6個月內提送各該文化資產審議會,逐案檢視並決定是否為 繼續列冊追蹤、或有否依本法第17條至第19條啟動審議程序之必要、或採取其他 適宜列管維護措施之謂。 (二)至本法施行細則第 7– 1條之規定,係「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議」時,主管機關 應辦理之事項,而上開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既非本法第17至第19條之審議,自無 應依該條規定進行評估之問題,亦無是否併同辦理之問題。又主管機關欲於審議 前,預先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 7– 1條之規定,本得依其職權為之,亦與本法14 條第 2項之規定無涉。 四、副本抄送各縣市政府參照。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文化部、各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除外)、本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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