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4.23.北市法二字第09834185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4月23日
    主旨:關於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6505400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 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 ,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 三、本件貴局來函所詢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疑義,原屬私權爭執,宜由當 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之。本會則認為本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然本件案例事實若係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貫穿並懸掛於樓地板下方者,似 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從而,尚無本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本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應較合理。至類此其他個案,如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修繕,則仍適用本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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