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業者於 105年 6月前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而該營業規章規定於 105年 6月經貴會核准 後有所變更,所生行政罰法第 4條及第 5條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4.12. 法律字第106035035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12日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業者於 105年 6月前違反營業規章之規定,而該營業規章規定於 105年 6 月經貴會核准後有所變更,所生行政罰法第 4條及第 5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1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64100125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 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4年 4月10日法律字第 10403 503960號函參照)。是以,倘電信業者違反營業規章之行為時,電信法第27條第 1項 及第65條第 1項第 2款就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 法定原則之問題。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 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 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 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 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本部96年 3月 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參照)。惟依電信法 第27條第 1項及第28條規定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雖須報經貴會核准,仍 係由電信事業自行訂定,並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故營業規章內容之 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 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正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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