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公立中小學教師業依該條例施行前規定敘定之薪級,得否依教師待 遇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重行敘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5.19. 法律字第106035029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19日
    主旨:關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公立中小學教師業依該條例施行前規定敘定之薪級,得否依 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重行敘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1月12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185478號函。 二、按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待遇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 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 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 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及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查待遇條例於 104年 6月10日公布,行政院定自 104年12月27日施行 ,且待遇條例並未就私立學校教師於本法施行前已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方式 ,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故貴部本件來函說明四認為待遇條例施行前,公立中小學教 師業依規定敘定之薪級,應屬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解釋及第 717號解釋所指係法規生 效前「已發生事件」及「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無待遇條例第11條第 2項 規定適用之意見,本部表示贊同。三、復按「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 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 許。」為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理由書所明載,是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載貴部接獲反 映略以:教師自待遇條例施行日起,因法規薪級計算標準而有利於本人者,得申請改 敘,並自提出申請之日起重新敘定薪級一節,因涉及教師「敘薪核計」事宜,倘貴部 研析後認該主張可採,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惟此屬立法政策裁量事 項,宜由貴部卓酌。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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