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財團法人之財產證明文件得否提供他人或民意代表問政所需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5.19. 法律字第10603505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19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之財產證明文件得否提供他人或民意代表問政所需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3月10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29644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條參照),屬於一般 性之資訊公開,故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 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從而,個別民意代表依本法得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本部 104年 8月27日法律 字第 10403510710號函參照)。 三、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 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 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且所稱之法人並不限於營利法人,並無排除適用於公益 性質之人民團體(本部 104年 7月28日法律字第 10403509050號函參照)。又政府資 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 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本件所詢財團法人之財產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內 外頁、定存單、股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是否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應以個別資訊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為判斷(本部 101年 4 月 2日法律字第 10100548840號函參照)。至於是否「對公益有必要」而得公開或提 供之,應由持有資訊之機關依具體個案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間,個案比較衡量 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或提供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法人之權利、競爭 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自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此外,旨揭函詢事項有無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由,此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持有資訊之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另如認為部分 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應僅就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資訊公開或提供之(政 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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