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規住宅查察流程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11.24. 台內營字第10306086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一、都市計畫工業區疑似違規作住宅使用,有關稽查程序事宜,涉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 第43條之規定,本部 101年 4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2709號函釋有案,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 1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2項)」上開 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與事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並未課予當 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 制檢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法第42條立法理由、法務部98年11月 16日法律字第0980044879號函及99年 1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46943號函參照)。準此 ,倘對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僅規定得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未有「強制檢 查」明文規定,則主管機關對於拒絕檢查者,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檢查。 三、貴府函以實際稽查時,所有權人等均不願配合領勘,因憲法保障人民自由而使貴府人 員無法入內勘查確認違規事宜,致無法依違規裁處程序予以裁罰一事,按行政罰法第 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又依本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 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43條規定參照)。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 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 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法務部 102年 9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980號函請參照。 四、關於貴府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進行查察及對違反者之處罰,屬實務執行之事實認定與 裁量權行使,請貴府本於權責卓處。如認執行面有強制進入檢查之必要,因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事項,貴府得於自治條例中明定強制檢查之法源依據,以符法治。 五、有關上開法務部函釋之詳細內容,請逕至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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