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二宗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土地,申請變更設計擬合併為一宗建造執照其法令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2.02.27. 營署建管字第10229036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27日
    主旨:有關二宗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土地,申請變更設計擬合併為一宗建造執照其法令適用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 1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20000200號函。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 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 案件以前而言。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 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 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業 經本部84年 4月21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號函示在案。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法令適用原則,應符合不增加基地面積 ,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等條件,本部87年 7月 2日台(87)內營字第8772 186 號函並有明示。本案據貴府來函說明,二宗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土地,業依貴縣建 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申請容積獎勵,惟前揭法規業已廢止,且就各宗建造執照 申請變更設計案件,屬增加基地面積,是其申請變更設計擬合併為一宗建造執照乙節 ,尚無本部87年 7月 2日台(87)內營字第 8772186號函示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法令 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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