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得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32.03.21. 院字第24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32年3月21日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 謂非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 ,依同項但書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非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附註: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間接經營商業投機事業, 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 但書規定,嗣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修正成為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行政院七十年二月十一臺(70)人政貳字第三八四二號函規定:「各機關派員兼任有 外人投資或民營事業之董監事,不宜指派與該事業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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