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 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1.04.03. 部法一字第09121260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4月3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 2 規定:「(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司法院 32年 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 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工礦事業);如無法令依據 者,亦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則應 依上開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內政部79年 7月15日臺(79)內社字第819651號函略以:「行政院臺42內字第3602號 令釋,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 ,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 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 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3條規定:「(第 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 3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第19條第 1項規定:「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 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 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三、有關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 、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其缺額應如何處理 一節,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 即應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或第14條第 1項之 規定。是以,鄉(鎮、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會會員之身分,自亦 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又鄉(鎮、市 )長如依農會法第13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 個人贊助會員之身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2或第14條之 3之 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方屬適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理,則宜由 農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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