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3.11.08. 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8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臺灣地 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35條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 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 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 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本部91年 5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12149145號書函 釋略以:「……三、……公務員正當合法之投資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原難以全面禁止 ,亦為法所許。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 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 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四、前開之投資行為,自不以國內為限,國外( 如美國、日本等國家)之投資行為亦應受等同之規範。……」綜上,公務員可否投資大陸地 區之公司並登記為股東一節,尚涉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宜 另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之意見。又本案縱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濟部審認得於 大陸地區之公司投資並登記為股東時,仍須符合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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