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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其未成立法人團體時,得否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10.22. 台內營字第10108102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主旨:有關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其未成立法人團體時,得否為建築執照之
起造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101年 9月10日府授都建字第101015471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
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
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
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另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
不論用任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為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第 6條第 1項明文規定。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0條規定: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
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准此,依監督寺廟條
例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得為土地或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主體,亦得為建築執照之起造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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