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內容將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簽名塗掉是否有效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6.19. 法律字第10603508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19日
    主旨:有關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內容將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簽名塗掉是否有效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5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855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定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推 選文件,倘將其中推選人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例如遮蔽推選人 之姓名、住址及簽名等所有個人資料),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 定個人者,該去識別化之部分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本部 103年 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 號函參照)。另民法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並未明文規範,併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 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 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 資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2條授權訂 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該條項已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推選之「利 用(公告)」另為規範,該條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前所述,自應優先於個 資法而為適用。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該條項規定之公告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 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本部敬表贊同。至於該條項所定公告之應記載事 項為何,得否僅公告推選人及被推選人之姓名即為已足?以及本件公告將推選人之姓 名、住址及簽名一律遮蔽時,是否仍得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而符合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得依該條項規定於公告10日後生效?此非屬個 資法或民法之適用疑義,因涉及公寓大廈法規之解釋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立 法意旨及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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