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區)及暫編列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供農 作使用之農業用地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06.20. 農技糧字第100101305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20日
    主旨:貴校函請釋示「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區)及暫編列地,是否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供農作使用之農業用地」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案陳貴校 100年 5月25日興農驗字第1003800010號。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係就農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性 質並依法指定供農業相關者加以規範。至農業用地之法定範圍,另依「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 1目至第 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之一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 分區所編定之林業用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本案土地如確為依 法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上間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即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範圍。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所編定使用 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復依上開條文附表一規定,林 業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林業使用及其設施等17項。惟土地如為原住民保留地,因 另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則依該管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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