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教育部詢及「據監察院轉訴,澎湖縣立赤崁國民小學核發教師薪資,逕以公告方式供教 師核對明細,損及權益等情案,請就『以公告方式通知教師相關薪資明細是否涉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7.14. 法律字第10603509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14日
    主旨:關於貴部詢及「據監察院轉訴,澎湖縣立赤崁國民小學核發教師薪資,逕以公告方式 供教師核對明細,損及權益等情案,請就『以公告方式通知教師相關薪資明細是否涉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6月 5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9524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略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自然人之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個資法所定之個 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立學校 (公務機關)為辦理教師待遇條例第 6條第 1項所定教師薪給之支給,按月發給教師 薪資並提供薪資明細供其核對,應屬在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惟個資法第5 條規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部 102年 7月 5日法律字第10203507360 號、 101年 7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號等函參照)。本件所詢學校以公告方式供教師核對薪資明 細,是否為通知教師供其核對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非無疑 ,仍請貴部本於教育主管機關立場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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