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民未申請編釘而私設門牌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10.30.北市法一字第09836489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主旨:有關市民未申請編釘而私設門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10月19日北市民四字第 09832925100號函。 二、按本會前以96年 5月 2日北市法一字第 09630844500號函,針對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 編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1條規定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而未申請,該條所稱「申請」之性質,及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執行疑義,均已明確釋示在案。茲以本件來函所詢關於本辦法第 9條規定之未編釘 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而未申請,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之疑義,與前案所詢疑義並無二致,又本辦法關於私設門牌者除規定應申請編釘門牌 外,並無其他法律效果之明確規定;且須當事人申請之處分,如欠缺當事人申請,雖 非實體上合法要件之欠缺,惟補正此項程序要件前,行政處分之效力則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 361頁、第 619頁及行政程序 法第 114條第 1款規定參照),該項程序瑕疵如未獲補正,仍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民眾私設門牌,主管機關因尚乏作成逕行拆卸門牌或其他處分處分之相關法令依 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要件,是本件行政 執行法部分,仍請參酌本會前函意見斟酌決之。 三、次按本市門牌之編釘,依本辦法第 8條規定,應由房屋所有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 機關申請辦理,其製作權顯屬行政機關所有,民眾私設門牌,似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且按刑法第 220條規定,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是民眾私設門牌如屬虛偽不實,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似有涉犯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嫌疑,建議 貴局可於勸導民 眾時一併告知。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本函釋說明二及三所述「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1條及第8條,法規名稱業於100年9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其條文業遞改為第13條及第10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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