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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 6款至第11款
規定,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行為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
者,不得予以免職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1.28. 台內警字第1040870200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28日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一款規定,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行為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 者,不得予以免職。 〔依內政部 106.08.02. 臺內警字第 10608722633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