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依民法第1092條規 定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他方出具同意書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7.24. 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24日
    主旨: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依民法第10 92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他方出具同意書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6年 5月26日南市民戶字第1060547967號函。 二、按法務部 106年 7月18日法律字第 106035090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 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 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 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 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 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 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 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 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 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 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 106年 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 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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