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件,已依該法第22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亡)移送法院處理 ,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再處以繼承人(即所有人)行政罰鍰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5.19. 台內營字第09700730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19日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7年 4月24日法律字第0970013315號函(詳附 件)示意見略以:「...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 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2項 )。...。』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違反同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 2項處罰構成 要件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 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 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 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 既判力所不能及,要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得再依第21條第 1項處罰(本部95年 5 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書函參照)。三、次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依同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屬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 轉(本部94年 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參照)。準此,本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繼 承人,因繼受該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如經主管機關依同法條第 1項規定 通知其履行而不遵從者,除得依同條第 2項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或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執行外,亦得以其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遵從主管機關 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處罰,行為 人之一行為如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 第21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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