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於自來水已可充分供應時,得依規定予以限制,變更或 撤銷(一)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3.11.23. (83) 經水字第092637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11月23日
    主旨:關於「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於自來水已可充分供應時」,是否依台灣 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八條規定「得予限制」之原則處理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八三建六字第七六五二七號函。 二、本案本部同意 貴廳函說明二-(一)意見。惟目前經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地區, 均已發生地層下陷現象,而台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已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立法意旨,於該辦法之第一條予以闡明。因此在管制區內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 論何種標的,主管機關均得本於職權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限制 、變更或撤銷,始符合地下水管制之立法精神。 註:「台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業已廢止,原第八條規定於「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 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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