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2年 6月 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後擅自設置未達到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3.08.10.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93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92年 6月 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後擅自設置未達到應申請雜項執照規 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分疑義乙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 7月21日府建使字第0930139120號函。 二、建築法於92年 6月 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5條之 3,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關建築法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 用,應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適用,本部92年 9月18日台內營 字第0920089008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建築法92年 6月 5日修正施行前,未達應申請雜 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擅自設置者,依上開規定,雖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之適用,仍應就其事實,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建築法第81 條、第82條或第91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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