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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滿14歲之吸菸行為人,得否依菸害防制法第28條規定,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8.04. 法律字第10603507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4日
主旨:有關未滿14歲之吸菸行為人,得否依菸害防制法第28條規定,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6月 7日衛授國字第1060700621號函。
二、按行政罰是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應具備責任能力,
而考量未滿14歲人身心未臻成熟,故於行政罰法第 9條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又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
罰法第 1條但書規定參照),故各別法律中考量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認有對未滿
14歲人之行為就各別具體情形規定,得處以具裁罰性之警告性處分者,仍得於各別法
律中加以規範,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本部 104年 5月 7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
號函、96年 6月 7日法律字第0960700427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28條係置於第 6章「罰則」之下,且查貴部國民健康署曾釋示該法
所定戒菸教育之性質,屬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
之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 6月12日國健教字第0980005000號函及 100
年12月26日國健教字第1000018682號函參照)。倘依貴部國民健康署上開見解,基於
菸害防制法第12條係參照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 1項及舊「兒童福利法」修正草
案第24條之規定,明定未滿18歲不得吸菸,以避免自兒童或少年時即開始吸菸,以減
少吸菸人口,並延後開始吸菸年齡,則自菸害防制法第12條及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規
範目的觀之,主管機關命令接受戒菸教育之對象,亦應包含未滿14歲之吸菸行為人,
屬行政罰法第 9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即採來函說明三之乙
說)。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上開處分是否屬行政罰不能望文生義,應從實質功能視其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性質而定(本部 104年 5月 7日法律字第 10403501200號函參照)。而菸害防
制法第28條第 1項所定戒菸教育,係指戒菸方法之教導及反菸、拒菸之宣導,可分為
學校戒菸教育、非在學者戒菸教育及矯正機關戒菸教育(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3條第 1項參照),自戒菸教育之實施內容以觀,其目的是否在責難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予以警惕、嚇阻、制裁及預防再犯?抑或不具有裁罰性,僅是單
純課予行為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接受戒菸教育(或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
政法上義務,倘若行為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嗣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始有依同
條第 2項進行處罰之問題(即採來函說明三之甲說)?仍宜由貴部探求戒菸教育之目
的、作用、功能,及參酌以往貴部之見解是否不合時宜應予變更等情,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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