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執行「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遇有漁船船員不配合上岸避風之處分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6.08.16. 消署管字第10614004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16日
    主旨:函為執行「颱風期間漁船進港及船員避風」遇有漁船船員不配合上岸避風之處分機關 疑義 l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106年 7月26日漁二字第1061261192號函暨貴所 106年 7 月12日中市漁行字第1060003556號函辦理。 二、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我國之災害防救體系採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三級制。 在中央,係以不同災害類別區別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地方,則不分 災害類別,而以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定其主管機關。故災害防救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 依地方制度法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 救自治事項;第20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應擬定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第24條第 1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 適當之安置;同條第 2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亦明定災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等 辦理相關撤離、安置及其他災害防救事項。 (二)另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略以,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 揮官。亦即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係依循災害防救體系三級制之規劃,由各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開設,本法第31條第 1項並賦予指揮官以各該政府名義實施各項應變處置之權限,倘有違反者,其裁 罰處分之權責機關自應為下達各項應變處置之政府,始符本法規定意旨。 (三)承上,所詢港區於臺中市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下達上岸避風命令,漁民不配 合時,應由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本權責辦理裁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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