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為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興辦水利事業有關申請蓄水建造物拆除可否受理疑義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水利處 86.09.08. (86)水農字第A865042972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8日
主旨:為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興辦水利事業有關申請蓄水建造物拆除可否受理疑義,敬請釋示
。
說明: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五四二六七號函辦理。
二、座落桃園縣中壢市中北段二四七、二四九地號溜池,分別由占該用地持分比率五五.
0二%及五六.0三%之共有人提出申請廢溜,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關蓄水建
造物之拆除,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提出申請,本案所有權人是否係屬水利事業興辦人
,其提出之申請可否受理,因屬中央法規,茲檢附法條疑點、得失分析及擬採見解如
附件,敬請釋示。
附件:水利法釋疑
一、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興辦水利事業之拆除蓄水建造物,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
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項興辦水利事業人一般以申請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為要件,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持分人及持分人面積比例不足致生疑義。
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
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物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
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
三、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足,究其因人數眾多或部份失蹤繼承單位變更等因
素水利會建議引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辦。
四、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興辦水利事業人建議引用前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等二
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之涵意予以受理以維人民權益,敬請惠允釋示
以憑遵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