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府廉政肅貪中心「廉風專案」風紀查察實施計畫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08.04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4日
    承會有關本府廉政肅貪中心「廉風專案」風紀查察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 下簡稱個資法),除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第19條至第22條及第43條之刪除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計畫因涉及公務機關蒐集及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於行政院訂定個資法施行日期前,仍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行有 效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至第 5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左: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 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計畫有關警察局將消費場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經電 洽 貴處表示,係直接提供紙本供 貴處查核,非經過電腦處理程序,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條規定,不論 貴處蒐集或警察局提供利用該個人資料之行為,似皆不 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拘束。 三、至於人事處及秘書處開放本府員工及職工、工友、技工等人員(以下簡稱本府員工)基 本資料權限予 貴處查核使用,涉及電腦處理行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該項行為涉及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該法第 8條第 2 款「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或同條第 4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等規定之情 形,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人事處及秘書處本於權責審認為宜。 四、另本計畫實施後,如個資法公布施行,依該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故個資法保護之客 體已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凡是對於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皆應 受個資法規範。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 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及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本計畫內容有關警察局、人事處及秘書處提供臨檢紀錄表及本府員工名冊供 貴處查核 ,及 貴處蒐集該個人資料行為,係屬個資法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及蒐集行為, 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15條第 1款:「法令職掌必要範 圍」規定,應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機關及 貴處依職權審認。 五、末查警察局依本計畫實施臨檢時,臨檢對象身分多數恐非本府員工,警察局提供臨檢名 單供 貴處查核及 貴處之蒐集行為,是否係為達成肅貪目的,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手 段,而該項手段為達成肅貪目的,有無對其他人民權益造成更大侵害,其手段與目的間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宜由警察局及 貴處審慎衡酌,以決定本計畫之後續推動,併予敘 明。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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