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因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 年限起算審認原則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12.9.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8121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9日
    主旨:有關因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 實居年限起算審認原則,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局 103年10月29日局務會議臨時動議暨 103年11月 4日「育兒津貼未實居否准案 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計算研商會議」會議決議辦理。 二、有關旨揭審認原則,本局前於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號函釋( 諒達),已過申復期限但重新申請者,若經訪視當日確有實住本市,須自重新申請日 起算 1年後,認定始符實住本市滿 1年之規定。 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所稱「實際居住 」係採事實認定,申請人如於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或經訪視推定未實 際居住均屬實在;惟法令未賦予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應通報之義務,故以事實認定申 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時間為申請當日(申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逕以書 面資料駁回申請之案件)或最後訪視日(經訪視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案件)。 四、為維申請人權益,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市居住日 期,並以該日期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例:申請人 103年 3月 1日提出申請,於申 請表填載實際居住地址為外縣市,經書面資料駁回且逾行政救濟期間; 103年 8月 1 日重新申請,如經訪視確認實居,則 104年 3月 2日(申請日次日起算 1年)符合法 定實居年限要件。又例:申請人於 103年 3月 1日申請,經訪視(最後訪視日期為10 3 年 3月31日)推定未實居駁回且逾行政救濟期間; 103年 8月 1日重新申請,如經 訪視確認實居,則 104年 4月 1日(最後訪視日次日起算 1年)符合法定實居年限要 件。 五、申請人重新申請日期如已逾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日期 1年,且經訪確有居住事實 ,則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項規定,自重新申請月份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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