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場所範圍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02.10.17.府授警預字第10233969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主旨:公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場所範圍,請 查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府 102年 7月17日府授警預字第 10232467200號函。 二、旨揭公共場所範圍,經本府於 102年 9月 3日下午 3時召開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公共場所」公告研商會議討論後,公告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受理民眾事務或供民眾使用、往來、聚合或參觀遊 覽之場所(不含內部辦公區域):市政大樓、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 處、動產質借處、孔廟、殯儀館、公墓(不含軍人公墓)、圖書館、動物園、兒童 育樂中心、天文科學館、家庭教育中心、各級學校、教養院、敬老院、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聯合醫院、健康服務中心、焚化廠附屬回饋設施、職能發展學院 、交通事件裁決所、美術館、社教館、勞工教育館、中山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各 場館、寶藏巖聚落、松山文化創意園區、凱達格蘭文化館、原民風味館、娜魯灣原 住民族商場、北原會館、區公所、區民活動中心、區史展示中心、新移民會館、運 動中心、臺北小巨蛋場館、捷運地下街、公園、公有停車場、捷運轉乘停車場等。 (二)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建築體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含未對外開放使用之 區域)。 (三)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場所。 (四)公車場站、捷運場站、碼頭或其他大眾運輸場站。 三、前項會議結論計有12項,請本府各機關學校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會議結論簡述如下: (一)規範主體為「本府各機關」,包含各級學校、臺北捷運公司及位於非本市境內之捷 運站(結論一、二、三)。 (二)「公共場所」為本府各機關所管理、使用之開放空間,其公告內容採列舉式規定, 警察局得隨時公告補充。捷運車廂及公共汽車等交通工具,非屬固定式場所,不受 本自治條例規範(結論四、五、六、七)。 (三)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跨轄區時,向警察局行文申請,經警察局同意,得延長設置期 限。設置區位之公告方式,刊登於機關官方網站,每半年定期更新。設置機關得自 行訂定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辦法。監視器建議攝向朝外,使拍攝範圍充分運用,騎 樓及走廊亦應增設,以補足道路外未拍攝區域(結論八、九、十、十一、十二)。 四、以上公告之公共場所範圍涉及市民權益之保障,一併公告於本府公報及本府警察局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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