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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再修正本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九0)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五五00號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1.01.18. 經利字第09104600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18日
主旨:公告再修正本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九0)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五五00號,
有關「公告修正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及管制事項暨其主管機關」之公告事
項二、管制事項暨主管機關之第(二)款及第(七)款相關規定。
依據: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及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九十經字第0七0三四一號函。
公告事項:
一、旨揭本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九0)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五五00號公告公告
事項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二、管制事項暨主管機關
(二)下列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得新設,但無廢水或廢水經處理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且排放至保護區域範圍之外者,不
在此限: 1製革業 2電鍍業 3染整業 4醱酵製造業 5酸鹼製造業 6澱粉製造業 7
冬粉製造業 8活性炭製造業 9玻璃製造業10紙類及製紙業11農藥製造及調配業12
毛羽洗染及漂白業13油煤煉製業14使用電石(有污染性)為原料之化學工業15其
他經政府公布有毒性或廢污之工業。(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經濟部;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三、公告事項二第七款修正如下:
「(七)禁止養豬。在水體內不得飼養家禽、水體外飼養或放牧家禽、家畜不得污染
水源。(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為高雄縣政府、屏東
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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