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事宜,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1年 2月 20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檢送會議紀錄一份 發文機關: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發文字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91.03.01. 能二字第09102002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1日
    主旨:檢送本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研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 查照。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衛生及毒物管 理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都計組、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內政部消防 署、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台中 市政府經濟局、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臺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桃園縣 政府建設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彰化縣政 府建設局、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嘉義縣政府建設局、臺南縣 政府建設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臺東縣政府觀光及城鄉發展局 、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局、澎湖縣政府觀光局、金門縣政府建設 局、連江縣政府建設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台北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台北市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公會聯合會、中華民國 全國工業總會、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路線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高雄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簡組長添松姚視導瑞祥、吳奇璋君 附件:研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事宜會議紀錄壹、時間: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星期三)下午二時三十分 貳、開會地點:本會十二樓會議室 參、主持人:簡組長添松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如附簽名單 伍、主席致詞:(略) 陸、各單位書面意見: 一、內政部營建署(都計組):(台灣省都市土地管制規定) 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中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事宜,其相關規定分述如下:(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 1.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加 油(氣)站得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保護區(公用事業設施 )及農業區申請設置。 2.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 工程業、工廠附設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時,應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及工廠得 設置,且未禁止加儲油(氣)設施儲放(存)之使用分區申請附設,其相關規定分述 如下: (1)附設於客貨運輸業者: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分別得於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零星工業區、保護區 及農業區申請設置。 (2)附設於營造工程業者: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得於乙種工業區 及甲種工業區內申請設置。 (3)附設於工廠者: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得於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特種工業區及零星工業區內申請設置。 3.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附設於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者,因各該機關之性質,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之範圍過於廣泛,其得申請設置之使用分區,宜以個案處理。 (二)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相關規定:依以往執行之經驗,公共設施用地附設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如都市計畫書並未明文禁止,經各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即可 設置。 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加油站、加氣站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 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定有核准條件,但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及機關附設 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本府相關法規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規定,自用加儲油設施得於商業區 、工業區設置,惟於商業區,其儲油設施應置於地下,自用加儲氣設施得於工業區設 置。至公共設施用地附設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如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方案」時,亦可設置。 四、內政部地政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非 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其「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項下容許作「運輸 業」、「營造業」使用及「公用事業設施」項下容許作加油站、輸油設施及公路汽車 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場站)設施等使用。另丁種建築用地之工業設施項下容許作 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附屬停車場等必要設施、加油站及汽車加氣站(限於已開發工 業區並經工業主管機關規劃者為限)、運輸倉儲設施(限於已開發工業區並經工業主 管機關規劃者為限)。又交通用地之交通設施項下容許作汽車運輸業場站、設施及停 車場使用。基上,本案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設置者其土地使用倘符上開規定,即係合法設置於非都市土地甲種、乙種、丙種、丁 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屬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 該用地內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當屬適法。倘其土地未符上開規定者,當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申辦使用地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後,始可設置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方符法制。 五、內政部營建署(建管組):(建管法令) (一)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加儲油(氣)設施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建造前 應請領雜項執照或併同建築物之建造請領建造執照,並於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二)請雜項執照時,除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 規則並有另行規定應備具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及原領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如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 得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 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外,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至該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係訂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規則)。因申請雜項執照所涉建管法規視 個案情形而異,無法逐一列舉,僅提供部分有關申請程序之規定,有關申請雜項 執照事宜及所涉建管技術性法令,受委託之建築師自將本其專業提供服務。 六、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法令) (一)自用加油設施準用「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構)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 船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注意事項」中之加油站設置規定。但另地上式儲油槽 應準用前揭注意事項之油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儲油槽高度未達六公尺且儲存 液表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相當直徑七公尺)者,免設泡沫滅火設備及冷卻撒 水設備,但應依其潛在火災性質,設置符合CNS 一三八七規定之大型滅火器及滅 火器各一具以上。 (二)自用加氣設施準用「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構)辦理汽車加油站加氣站油庫及漁 船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注意事項」中之加氣站設置規定。 七、行政院環保署(水保處): (一)水污染防治法(適用於設置地下儲油槽者) 1.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 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並設置監測設備予以監測。前項監測,應作成紀 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2.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之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 3.新設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審查規範及監測紀錄表填寫說明 。 4.有關審核及核發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疑義相關解釋令摘要: (1)依本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四一六二八號公告「公告地下儲油 槽儲存之汽、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即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 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適用「新設加油站」之對象,應依本署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八一七三二號函「新設加油站環保設施審查表」向環保 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 (2)依本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88)環署水字第00六二九三一號函送修正之 『新設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審查規範及監測紀錄表填寫 說明』之適用規定,已逾「加油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計 畫書」(第一階段)之管理時機者,仍應依「加油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 設施暨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第二階段)辦理或補申請核備。 (3)既設加油站已有發生洩漏者或更新改建者仍應依本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 環署水字第四一六二八號公告「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柴油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即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第八項 規定辦理。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1.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有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若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染管制標準,公告為控制場址,而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2.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情況,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 3.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而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 4.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土地關 係人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八、行政院環保署(空保處):「石油管理法」對加油站與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定義不同, 且自用加儲油設施儲存之油品大多為柴油,爰不適用「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 」(草案)之規定。 九、行政院勞委會: (一)「自用加儲氣設施」,屬本會「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所稱「加氣 站」。但供動力機械加注(灌裝)液化石油氣使用,不在此限,惟該「灌裝行為 」屬高壓氣體之製造,該動力機械自用加儲氣設施,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 (二)自用加儲氣設施應符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1.液化石油氣儲槽: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性設備」者,應符合「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章第三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或高壓氣體容器 )之規定,經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才可使用。 2.加儲氣設施: (1)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章製造安全設施,第三節甲類製造事 業單位之加氣站規定。但動力機械自用加儲氣設施則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 安全規則」第二章製造安全設施第一節、第二節等之製造設備規定。 有關設施之檢查基準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六十六則)」、 「液化石油氣事業設施檢查基準」及「加氣站安全檢查基準」等,可上本會 網站下載參考。 (2)裝有液化石油氣之容器,應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實施標示,訂定 操作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建立物質安全資料表。 3.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2)高壓氣體製造負責人、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主任、作業主管等;應依高壓氣 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十章安全管理等規定。 (3)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從事將液化石油氣槽車內液化石油氣謝收到儲 槽之操作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條規定,接受「高壓氣 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4)流量式加氣機操作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接 受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5)自動檢查: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實施。 4.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檢查:自用加儲氣設施每日處理液化石油氣之處理能力在一 00立方公尺以上之場所,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及「危險性工作場 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經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檢查合格,才能使勞工在該場 所作業。 柒、會議結論: 一、「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業經經濟部發布施行,請客貨運輸業公會、營建 工程業工會轉知相關業者遵照實施,並請中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輔導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之業者於法令規定時間內辦理申設事宜。 二、業者於申請中如對用地規定、建築、環保、消防、勞工業法令有任何疑義,可洽各主 管機關,並請各主管機關提供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業者必要之協助。 捌、散會:下午四時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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