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次違規行為分別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核屬二個違規事件,則分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6.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19日
    承會 貴局就已為歇業處分之「○○○舞場」再行處以歇業處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歇業處分後得否再就新事實另為歇業處分之爭議,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議 秘服字第九二○六六一九六○○號函送李○○等陳情案會議紀錄結論略以:「本案社會 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根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違規事實早已處以歇業之處 分,故社會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根據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違規事實,再處以歇業之 處分顯有不當。」惟貴局認為本案係屬新違規事件,該場所負責人於五月九日始接獲根 據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違規事實開立之歇業處分書,本次違規事件於五月八日發生,為 一新的違法事件,理應對該違規情形有所處分。 二、按歇業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縱處分之相對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均不停止執 行,但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而停止原處分(原決 定)之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均有明文規定。本案依據四月 二十六日之違規事實所為之歇業處分,已有執行力,理論上根據五月八日違規事實所為 之歇業處分並未增加或減損前一歇業處分之效力,其實益何在?是否合理?殊值探討。 查第二次歇業處分,尚非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各款所列之重大瑕疵,並無裁量瑕疵、 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內容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四條所列待補 正之瑕疵,難謂其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不合法行政處分。因二次違規行為分別該當於法定 處罰要件,核屬二個違規事件,則分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若前後二次處罰內容 (歇業處分)相同,於第一次處分執行完畢(歇業)時,則第二次處分即可合併執行, 尚不生第二次處罰違法問題(例如因涉嫌多次觸犯死刑犯罪,被法院判處二個以上死刑 ,亦屬常見)。再者,設若未就五月八日之違規事實作出處分,一旦業者就四月二十六 日之歇業處分因訴願等原因被撤銷,五月八日之違規事件應重新開始審究,則因新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刪除對舞場容留少年之限制而無從處分,不啻豁免相對人第二次 違規之事實。故第二次歇業處分仍有實益存在,且已有先例可循,難謂違法不當。 三、另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場所 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本案業者表示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嚴加查禁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深夜至該店消費,違規之少年亦表示係持用拾 獲他人之身分證入場,惟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違規少年不甚近似,業者未進一步核實違規 少年身分資料,是否構成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本府「加強保護少年措施」 專案之規定?非無疑問。建請貴局再予衡酌此一事實認定標準問題。 備註:說明三所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法規名稱業於92年 5月28日將「 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復於 100年11月 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內容亦移列為現行條文第47條 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 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 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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