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整地,為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訂定相關申請核准程序乙節,建請由中央統一訂定整地之定義及其 目的主管機關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礦務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礦務局 93.11.09. 礦局石二字第093002330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9日
    主旨:有關「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整地,為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訂定相關申請核准程序乙節,建請由中央統一訂定整 地之定義及其目的主管機關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流資字第0九三0一七七二二六0號函。 二、查土石採取法係規範以採取土石為主體之行為,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土石 ,應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取許可,對於其他非以採取土石為主體者,自非該法所規範 之對象,爰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為應取得土 石採取許可之例外。準此,有關上開「整地」之認定標準,原則上應視是否以採取土 石為主體判斷之,其範圍包括建築整地、工程整地、農業整地及其他非以採取土石為 主體之整地行為;至實務上何種行為類型屬之,應由各縣(市)政府依上逑原則就實 際情形認定。 三、至有關訂定整地申請核准程序之機關,查水土保持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農地重劃條 例第十二條、區城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三 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等均有整地之相關 規定,宜由貴府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現行規定處理或訂其核准機制,倘有疑 義,再依個案情形函報經濟部核釋。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經濟部礦業司、臺北縣政府、臺南縣政府、本局土石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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