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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4.02.25. 經授水字第09420204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2月25日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
一、經濟部為明定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或限制事項之認
定基準,特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指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者。
(三)違反森林法第三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指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利法第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指土石採取
或探礦、採礦所排放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者。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
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
六、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污染性工廠,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
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七、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指飼養規模達
畜牧法第四條規定之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者。
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指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規定所稱之擴建。
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所稱其他能源,指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
定所稱之其他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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