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審查公司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但尚未取得完成證明之投資 計畫,因併購需辦理投資計畫切割之案件,訂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切割及適用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理要點」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6.09.05. 經工字第09602094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9月5日
    訂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切割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理要點」 ,並自即日生效。 附「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切割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理要點」。 附 件: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切割及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審理要 點 一、為審查公司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但尚未取得完成證明 之投資計畫,因併購需辦理投資計畫切割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標的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 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投資計畫。 三、公司申請切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而尚未完成之投資計畫,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且受讓公司依該法概括承受該投資計畫之全部或一部分者 為限。 四、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切割投資計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切割出之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項目,應符合切割時獎勵辦法規 定之獎勵範圍。 (二)切割出之投資計畫應與切割前原經核准之投資計畫(以下簡稱原計畫)適用同一 獎勵辦法。 (三)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應於同期限前完成。 (四)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應分別符合同一獎勵要件及標準。 五、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屬同一投資計畫者,其產生之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免予計入受讓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所稱同一 投資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切割出之投資計畫應能明確辨認並具體指出切割自原計畫之部分。(二)切割出 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餘留部分合計,其產品或技術服務之投資規模(如廠房興建 數、購置設備或技術項目數),應與原計畫之投資規模相同,或在該投資規模之 內。 六、公司承受切割出之投資計畫,並繼續推動取得完成證明,如有擴大該切割出之投資計 畫之投資規模者,該擴大投資規模部分產生之所得,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之適用。但公司能證明該擴大投資規模部分之計畫已於原計畫中併予規劃者,不在 此限。 七、公司申請投資計畫切割,應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賦稅署及具法 律、財務、會計或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三人,共同審查。 八、投資計畫經核准切割並核發計畫變更核准函後,不得再申請計畫切割。 九、公司申請投資計畫切割者,應檢具切割前後之投資計畫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家意 見書及其他依企業併購法應檢附之文件各七份,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如同時申 請適用第六點但書規定者,應另檢具足以佐證已於原計畫併予規劃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其得補正者,經濟部工業局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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