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函詢陸上坡地土石採取其作成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2.03.15. 經授務字第10220106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15日
    主旨:函詢陸上坡地土石採取其作成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礦務局案陳貴署 102年 3月 6日環署綜字第1020015657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又按土石採取法第14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案時,…,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 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先敘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在法律性質上「核定」層級雖為中央 主管機關,然地方主管機關在審核認無違反主管相關法令時,尚得考量地方民情輿論 及國土資源保育,以決定是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倘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自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意見作成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通知申請人限期 於30日補正或屆期不補正駁回申請等之准駁行政處分,再予澄明。 四、爰作成土石採取許可准駁之行政處分機關應為地方主管機關。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