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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綜合決議係針對本市九十年度地方總預算案所為,故九十年度之預算為本綜合決議之
規範對象,應屬當然,至以前年度之工程預算於九十年度繼續執行者,則似非屬上開綜合
決議之規範對象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7日
有關市議會審議九十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綜合決議第三十三項適用年度疑義乙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臺北市議會審議九十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所作綜合決議第三十三項:「市府所屬各級
單位工程及採購案,其預算額度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其標餘款須報經本會各委員會同
意後始得動支。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但事後仍須送會備查。」,因本綜合決議係針對
本市九十年度地方總預算案所為,故九十年度之預算為本綜合決議之規範對象,應屬當
然,至以前年度之工程預算於九十年度繼續執行者,則似非屬上開綜合決議之規範對象
。
二、惟查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就標餘款之動支亦有相關規範,若 貴處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增訂該要點第十二點之立法原意,如係為因應前開臺北市議會
綜合決議第三十三項而為,則該要點第十二點所稱之標餘款應僅指九十年度之預算;若
貴處就預算動支程序另有考量,而認為該要點第十二點所稱之標餘款範圍亦涵蓋以前
年度之工程預算於九十年度繼續執行者,本於適用法規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精神
,以前年度之工程預算動支程序,似應依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修正後之臺北市各機關單位
預算執行要點相關規定為之。惟事涉該要點第十二點之立法原意,建請貴處依職權卓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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