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任我停」公車係 貴局在符合營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下,函請公車處辦理及核准客運 業者在案之特殊公車路線或特殊班次,又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之規定,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之市法規, 貴局依市法規授予之權責所 為之核准,應屬有據。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2.29.北市法一字第8820964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主旨:有關特殊公車路線、特殊班次,是否得於不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相關規定、不妨害行車 安全之情況下,視乘客實際需要於非公車站牌區上下乘客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二字第八八二五0七三四00號函。 二、卷查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之小型公車,於山區路段不影響行車安 全情況下,採隨招隨停之方式;另捷運接駁公車棕五、紅一及原二八七路夜間公車之 「末班車」不受站位限制,得依乘客需求於沿線停靠下車等情, 貴局通稱「任我停 」公車。有關該等特殊公車路線或特殊班次,於不違反臨時時停車相關規定、不妨害 行車安全之情況下,視乘客實際需要於非公車站牌區上下乘客之情事,於本市議會第 八屆第二次議會交通部門質詢時,經00議員質疑「任我停」公車之法源依據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營運管理自治條例) 第六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停車站依左列規定: 一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尺以上為原 則。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設置。」 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停車 站站牌位置」。按公共汽車之停車站,應依規定設置,但情形特殊時,公共汽車 客運業者經報請貴局核定後,得不受站距之限制;又 貴局亦得視實際需要,調 整公共汽車停車站位置。有關「任我停」公車之特殊公車路線或特殊班次,係  貴局為提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服務形象,及考量夜歸乘客搭乘公車之安全性、 需求等因素,分別由 貴局函請公車處辦理及核准客運業者,於不違反禁止臨時 停車相關規定及不妨害行車安全之情況下,視乘客實際需要,調整公共汽車之停 車站位置上下乘客,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 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 施。」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條規定訂定之。」按「任我停」公車係 貴局在符合營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下, 函請公車處辦理及核准客運業者在案之特殊公車路線或特殊班次,又營運管理自 治條例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發布 施行之市法規, 貴局依市法規授予之權責所為之核准,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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