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理公示送達之規定及生效日期之計算依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5.08.14. 台內地字第432124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8月14日
    一、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 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 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訂有明文。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 測、土地徵收、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權利人無法通知 ,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時,參照上開條文 規定,地政機關除應將送達文書或通知書黏貼於地政機關等場所牌示處外,仍須將文 書節本或繕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方為適法。 二、至依上開規定黏貼於牌示處日期與刊登公報或新聞紙等日期不同,究以何者為生效日 期乙節,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 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予以認定。 即自刊登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二十日始生效力。惟公示送達後,就同一事件同 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者,嗣後之公示送達,自黏貼於牌示處之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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