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行政院某機關將其主管法律之行政效力解釋,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或實際負責人承擔 相同責任是否妥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11.10. 法律字第10603514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主旨:有關函詢行政院某機關將其主管法律之行政效力解釋,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或實際負責 人承擔相同責任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國會辦公室 106年11月 2日瑩昱文字第 1061102–01–0345號函。 二、按民法第 667條第 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第 671條第 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及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 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是以,民法對於「合 夥」,並無所謂「負責人」之規定。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 經營之事業。」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事項申請登記:…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第10條規 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關於貴委員國會 辦公室所詢「商業登記記載之合夥人是否即是負責人」問題,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 ,經查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103年 9月 2日經商字第 10302102930號函略以:「…依 民法第 671條第 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準此,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特定合夥人執行者,則該人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另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傳來商業登記抄本 觀之,「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登記於「負責人」 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 責人。惟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建請貴辦公室洽詢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 四、至於來函另詢及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是否妥適問題,查現行法令多有關於「雇主」之規 定,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3款、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2款、就業服務法第 2條第 3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第 3款…等,其等就所稱「雇主」之定義,未臻 一致。是以,關於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乙節,應視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或探究其 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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