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民眾以隨喜捐獻方式取得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條所稱寺院宮廟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存放單位使用權,在無使用需求下倘自行轉讓他人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轉售是否仍符合 該條得「繼續使用」之要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9.27. 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9月27日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條規定,本條例91年 7月19日前募建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 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 ,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過去長期因宗教用地與殯葬 用地不相容,導致寺院宮廟所屬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設為殯葬設施窒礙難行 之問題,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是類設施無需依本條例完成殯葬設施設置程序, 並得依其既存狀態繼續使用。 二、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 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因本條例第 102條規定所稱寺廟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屬得依上開規定報經啟用 之殯葬設施,其存放單位自不得販售。 三、是以是類寺廟基於宗教傳統,提供相關信眾骨灰存放服務,縱使該信眾基於感謝回饋 寺廟捐獻金,雙方亦不應有對價之營利性銷售及購買行為;至於信眾藉此取得該寺廟 之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因該權利非屬本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 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應自行轉售他人,亦不應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轉售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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