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 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項第 7款限
制受刑人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矯正署 106.12.22. 法矯署綜字第10602011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主旨: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 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項第
7 款限制受刑人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乙節,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救濟,本署陳報法務部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
案,已增訂第十二章「陳情、申訴及聲明異議」專章,明定得提起申訴之對象、受理
機關、期限,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任期,申訴之要件、審查之程序、決定期限、准
駁,及不服申訴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規定(修正條文第88條
至第 108條)。另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
旨,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
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準此,受刑人如有依上開解釋意旨向地方法院起訴者,各監獄應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 1規定,就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予以登記後速為轉
送或寄發,不得積壓或延滯,亦不得因訴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另請
於文到後儘速將受刑人得提起司法救濟之規定,張貼於監獄內適當處所,並於受刑人
入監時告知之,俾利受刑人知悉其權利。
二、本署 101年 4月 5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號函停止適用。
三、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資料,可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法規訊息—大法官
會議解釋項下檢索。
〔依法務部矯正署 109.07.20. 法矯署綜字第10902005690號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