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違規污染畜牧場函請由該府農業處依畜牧法裁處勒令歇業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03. 法律字第10603516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3日
    主旨:有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違規污染畜牧場函請由該府農業處依畜牧法裁處勒令 歇業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7月20日農牧字第1060224111號函。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66條分別規定:「畜牧業違反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 令歇業。」、「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 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上開水污法第66條後段所定「勒 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究係指由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 處分後,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381號判決及行政院97年 3月13日院臺規字第0970007649號函參照),抑或指 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並執行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790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事實參照),各環保機關 實務作法似未一致,因事涉水污法第66條之解釋及適用,爰建請貴會先行函詢水污法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釐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為之。」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 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又 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參照)。有關來函所詢畜牧業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 1項或第 8條之規定,究應由何機關裁處及行政執行乙節,如前開說明二所述,應先 釐清水污法第66條後段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如該規定有意使處分機關(主管機關)與 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該條規定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據以執行;如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為 同一機關,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處分,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條 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至於有關經勒令歇業後之畜牧場登記廢止事宜乙節,依來函說明四(二)所示,貴會 似認畜牧法第 8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定之「歇業」,除畜牧場負責人自願性歇業外 ,亦及於非自願性歇業之情形,惟對照畜牧法第 8條之 1第 1項第 1款並無如同條項 第 3款,定有主管機關得逕為廢止畜牧場登記之規定以觀,如經勒令歇業後之畜牧場 未報請主管機關廢止畜牧場登記,主管機關亦無從逕依畜牧法第 8條規定為廢止登記 。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故畜牧場既經勒令 歇業,此際,應視個案情形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4款規定,如認為符合該 款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廢止畜牧場登記,並依同法第 130條第 2項規定,收回 或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至是否於畜牧法中增訂主管機關得因畜牧場違反其他法規而 遭勒令歇業,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之法源依據(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規定),以資 明確,建請貴會一併考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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