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他項權利者,其得否具該土地之 所有權疑義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1.31. 法律字第10703501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31日
    主旨:有關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等他項權利者,其得否具該 土地之所有權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12月12日農輔字第1060249208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此為「物權法定主義 」之具體規定。準此,物權之種類與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者為限,當 事人不得任意創設(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 9月,第48頁參照)。依現 行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所有權」為民法明定之物權之一(第 765條至第 831條規定 參照),惟並無「準所有權」之規定。 三、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 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年者,無償取得土 地所有權…。」依其文義、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人,於法律 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年」發生時,始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關 於貴部所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表示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 之私有土地補償標準範圍內與當事人協議辦理者,該會向來認同該取得他項權利人之 原住民具準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其「所有權」與「準所有權」之法律性質是否有別 乙節,依來函所附原民會 106年11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60075575號函援引之內政部89 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 8916183號函示,主要係指「撥用原住民保留地上業經 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得比照以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私有土地補償標 準範圍內與當事人協議辦理。」此為內政部有關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解釋, 原民會如援引內政部上開函認為原住民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 等他項權利者具「準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則其所稱「準所有權人」之意旨或範圍 為何等,宜請洽商原民會意見。至於貴會另詢於取得所有權以前,是否得以準所有權 之概念參加農保乙節,因涉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參酌前開說明或洽商原民 會意見後,本諸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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