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外派前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但於出 境 2年內提出申請者,應將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俾不予製作出境滿 2年未入境通報之依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2.09. 台內戶字第106045156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9日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故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 其眷屬,出境 2年內且戶籍未被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前,均可申請不辦理遷出登記。另 本部95年 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 105年 3月 9日台內戶字第 1050010 816 號函及 105年12月 9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意旨,係指當事人於外派前 至其出境逾 2年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時,均未填具戶籍不辦理遷出登 記之申請書或切結書者。至外派前未填具,但於出境 2年內提出申請者,未在上揭函 釋規範之內,爰補充明釋,若當事人於外派前未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仍可於出境 2 年內補提之,惟仍須依上揭95年 3月21日函及 105年 3月 9日函規定之戶籍處理程序 ,於出境 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俾移民署作為不予 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 二、查戶籍登記資料係各機關施政之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依據,依戶籍法所為 戶籍登記,主要發生選舉、教育、兵役及福利給予等公法上效力,為避免撤銷遷出登 記影響戶籍登記之安定性,並衍生權責機關公法上權利義務認定之疑義,請各派駐機 關轉知所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戶籍不願遷出者,仍請依上揭相關規定填 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於出境 2年內將申請名冊送至移民署;另若當事人職務異動或離 職等因素,已非屬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請函知移民署配合更新名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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