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坐落之私有土地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 辦理徵收程序等事宜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6.07.1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630073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12日
    主旨:貴局函詢歷史建築「松山療養所所長宿舍」坐落之私有土地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8條規定辦理徵收程序等事宜案。 說明: 一、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明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 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 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二、主管機關如認有文資法第28條之情形,而依法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所得採行處理之方式,應就其具體個案情形,本職權裁量 之,惟其裁量時,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優先適用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爰如「逕為管 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即可達成古蹟適當保存之目的時,即無需再 以「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方式為之,以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 三、倘來文所指預定徵收之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 267地號土地已為經公告歷史建築 之定著土地,且就該土地管理維護事項業經主管機關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 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情事,並已要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改 善未果,則主管機關自得本權責衡量啟動該條規範之程序,以確保歷史建築得妥適保 存及永續經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