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已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決議不予列冊追蹤建造物,又經民眾提報,是否仍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辦理審查」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6.11.16.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87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已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決議不予列冊追蹤建造物,又經民眾提報 ,是否仍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辦理審查」一事,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貴局 106年10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60007283號函。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其立法目的乃係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或接 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價值之建造物之內 容及範圍,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 三、次按文資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 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則係因興建完竣達 50年以上之公有建造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潛力 ,爰明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 ,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三、再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15條興建完竣逾50年公有建造物 處分前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如下:一、符合本法第15條規定興建完竣逾50年之建 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二 、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 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綜合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三、主管 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並據該報告之建議 ,以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 五、綜上,文資法第14條規定列冊追蹤之法定審查程序與同法第15條之價值評估程序,兩 者立法目的尚有不同,所應辦理程序亦於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7條分別明定。 是以,如主管機關已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之建 議,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程序,並踐行文資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法定 審查程序,且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者,則因該建造物之是否具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內容及範圍,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確認,若無行政程 序法第 128條適用狀況(新事實或證據),自不再重新受理提報;惟如主管機關僅作 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尚未依報告之建議,依法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 錄審查程序者,則主管機關於接受個人或團體之提報時,自應再依列冊追蹤程序之相 關規定辦理。六、有關所詢業經依文資法第15條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復如接獲民 眾之提報時,主管機關是否應再依列冊追蹤程序辦理,請依前述說明及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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