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商品標示法第 7條規定及塑膠材料名稱標示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5.05.24. 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24日
    一、所詢塑膠成分之中英文名稱用語一節,原則上得援引CNS 5346「塑膠–縮寫用語與符 號(第 1部:基本聚合物與其特性)」、CNS 5346– 1「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 2 部:填充材料與強化材料)」、CNS 5346–2 「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 3部: 可塑劑)」及CNS 5346– 3「塑膠–縮寫用語與符號(第 4部:阻燃劑)」等國家標 準,或於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下載專區(http://t erms.naer.edu.tw/download/)」之「化學工程名詞」、「材料科學名詞–高分子材 料」等學術名詞檔案中查詢。 二、爰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 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例如:「丙烯 腈─丁二烯苯乙烯」或「ABS 塑膠」,「聚 丙烯」或「PP塑膠」,「聚苯乙烯」或「PS塑膠」。 三、又塑膠成分倘僅標示「塑膠」二字一節,恐未盡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企業經營 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 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立法精神。爰企業經營者仍請參照前開例示之標示方式,以利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依經濟部 107.02.08. 經商字第 10702402331號函發布,本函與其說明不符部分 ,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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