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2.22. 法制字第107025033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22日
    主旨: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04714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縣(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19條第 1款第 4目規定,縣(市)土地行政為縣(市)之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同條第 2款第 4目規定,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之財政自治事項,旨揭縣有財 產之委託經營管理,似屬財政自治事項,則旨揭辦法究應報貴部或財政部備查, 宜先釐明。 (二)本辦法係訂定案,依法制體例,法規標題之「逐條說明」文字,應予刪除。 (三)辦法第 7條至第10條及第13條:因「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命令 」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自治規則」之名稱,如各該條規定之「標準 」並非指涉法規,建請修正為「基準」。 (四)辦法第 8條:本條第 2項規定,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依法令規定收取租金之計 收標準,得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指涉範圍過廣,恐有租金之計收標準不明確之疑義,建請 修正定明。 (五)辦法第16條:本條第 3項規定受託人逾期未點交返還財產等予委託機關(單位) 者,委託機關(單位)得依契約內容移送強制執行。查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 :「(第 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 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建請將有關 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之意旨補充於本條立法說 明。 (六)依行政院 103年11月28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 草案會議之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 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 會商(行政院秘書長 103年12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30157329號函參照)。據此, 爾後自治法規未涉及罰則規定者,請貴部依前揭附帶決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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