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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報請備查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4.19. 法制字第107025074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9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報請備查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4月 9日台內地字第1070414758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11條:本條第 1項規定「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查
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 1第 3項規定之授權事項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
依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臺中市政
府依該辦法第35條訂定之「臺中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要點」
,均係以「申請容許使用」為內涵,則本條所定之「申請許可」與「申請容許使
用」,其指涉事項是否相同?不無疑義,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又本條說明
欄所載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 1「第 1項」,應為第 2項之誤,併請修正。(二
)辦法第15條:本條第 1項序文所定「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命
令」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自治規則」之名稱,如各該條規定之「標
準」並非指涉法規,建請修正為「基準」。
(三)依行政院 103年11月28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
草案會議之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
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
會商(行政院秘書長 103年12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30157329號函參照)。據此,
爾後自治法規未涉及罰則規定者,請貴部依前揭附帶決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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