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局函詢提供國家檔案涉及適用著作權法之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03.20. 智著字第107160024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提供國家檔案涉及適用著作權法之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 2月 5日檔秘字第1070015152號函。 二、「公文」依著作權法第 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受著作權保護,任何人得自由利用 之,檔案如屬於文字,自有前述規定之適用。但公文以外之著作(包括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符合「原創性」( 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者,則屬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內(作者死亡後50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欲利用該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至於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公開發表、 禁止不當變更)則為永久保護,利用已逾著作保護期間之著作,仍應注意不得侵害著 作人格權,合先敘明。 三、有關所詢問題 1– 1至 1– 4,說明如下: (一)檔案法第17條雖規定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民眾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之申請,然同法第18條亦規定涉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等,得例外拒絕民眾申請, 其所謂「第三人之正當權利」,似包含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之權利;復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公開政府資訊有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故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尚難謂檔案法就屬於著作之國家檔案 訂有特別規定,而可作為著作權法之特別法適用。故貴局依現行法欲對外提供國 家檔案之行為,如涉及著作權,仍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二)惟,因著作權法係適用於所有著作之一般規定,如檔案法考量國家檔案之特殊性 質,就特定事項於著作之利用上有特別規定,而認有排除著作權法適用之必要, 建議貴局可修正檔案法相關規定,使之優先於著作權法之適用,以因應政策上開 放國家檔案之需求。惟於修正時如何考量與著作人權益之平衡,本局可提供必要 之協助。 四、有關所詢問題 2– 1至 2– 4、 2– 6,說明如下: (一)所詢問題 2– 1:依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圖書館、博物館及「其他文教機 構」,於符合該條之情形,得重製其收藏之著作。此處所謂「其他文教機構」, 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均有適用,故解釋上包含收藏各類國家檔案之貴局,及附 屬於貴局之國家檔案閱覽中心(下稱閱覽中心)。另,現由立法院審議之「著作 權法修正草案」第58條已將「其他文教機構」之文字修正為「其他典藏機構」, 以茲明確。 (二)就重製或提供國家檔案,欲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48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本局前於 98年 3月19日就國家圖書館詢問同條適用疑義,以「智著字第 09800014860號」 函釋回復,併同與所詢相關之「電子郵件981208號」及「電子郵件1061228c」號 函釋,提供貴局(或閱覽中心,下略)參考(如附件 1至附件 3),並說明如下 : 1.所詢問題 2– 2: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 1款規定,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 ,得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基於重製電子檔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 速性,重製物僅限於以紙本交付閱覽人),故典藏國家檔案中如有「未公開發 表」或「難以判斷是否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已不符合該條適用要件,建議不 提供民眾申請索取重製物,以免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 2.所詢問題 2– 4:如欲提供民眾使用耳機、螢幕等設備現場聆聽或觀看國家檔 案中仍享有著作權之錄音或視聽著作,涉及著作之「公開演出」(音樂、錄音 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行為,已逾越著作權法第48條所定得利用 之型態,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3.所詢問題 2– 6: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國家檔案數位化,再建置相關資料 庫提供民眾於館內機上瀏覽,甚或於公開網頁提供民眾遠端瀏覽或下載使用, 涉及著作之「重製」(數位化)及「公開傳輸」(提供館內機上閱覽或館外遠 端瀏覽、下載)行為,分述如下: (1)「重製」部分,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得「基於保存資料之 必要」重製國家檔案,包含數位化之重製。惟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 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 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 (2)「公開傳輸」部分,就前揭得數位化之重製物,如提供民眾於館內以未附重 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所藏著 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 有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至於上傳公開網頁 ,提供民眾遠端瀏覽或下載使用,尚難主張合理使用,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 4.所詢問題 2– 3:著作權法第48條第 1項所謂得重製「著作之一部分」,於各 類著作之合理重製範圍為何,所謂「著作之一部分」之範圍,尚無一定標準, 須視個案認定,個案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五、至所詢問題 2– 5,因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規定,除該條 所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 演人支付使用報酬」之三要件外,依本局歷年解釋,須為特定目的舉辦之非經常性之 活動(如年終尾牙、賑災募款活動等特定目的)方得適用,故於常設或展期 3個月以 上之展覽中利用著作,已逾越該條之合理使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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